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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2019)

发布时间:2023-07-10 13:02:25来源:网络转载

本文目录一览:

  • 1、划拨土地是什么意思
  • 2、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 3、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 4、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 5、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

划拨土地是什么意思

划拨土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实际上就是无偿获得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没有花钱就能拿到使用权因此在这样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一般而言价格是相对比较低廉的。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审查。第六条 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及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和处分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出租。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有关报批手续的程序: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土地出租许可证》。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抵押手续,领取《扣押许可证》方可抵押。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抵押权人应当自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缴纳出让金,标准是: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出租的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三)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或以地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转让土地的行为。转让方按标定地价或土地收益的40%缴纳。

对于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无力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让方可以房屋作价抵交出让金。作价抵交的房屋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四)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五)机关事业单位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的,应向政府交纳地租,每平方米交纳年地租7-27元,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用地许可证。

经市、县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参照上述规定交纳年地租。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交纳抵押金额或抵押贷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抵押登记费。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地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们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以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凡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缴纳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经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前,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前,应向市、县(含安宁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应先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房屋转让的,须先经其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用于以下行为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一、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使用权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二、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三、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不能履行抵押合同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获取房产分配或其他经济收益;

五、以其他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进入二级市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前,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换发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第六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审批权限为: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在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出现下列行为的,必须办理土地批租手续:

一、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其中部份出租;

二、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出租或部份出租;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条件,与他人联办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而未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形式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第八条 土地位用者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前,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土地收益金,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证书》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出租。第九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审批权限为: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整幅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整体或部份出租,或是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是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批租的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批租期限应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者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租期限。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向与之签订土地批租合同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财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取费标准,详见附表。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设定抵押前,必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预批手续,进行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

划拨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的法律依据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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