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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协章程(科协章程全文)

发布时间:2023-07-10 15:09:36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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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 2、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 3、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 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教兴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包括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科协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基层组织。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管理内部事务,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科协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六条 科协应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活动。第七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弘扬爱国主义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与进步,倡导“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由所属学会、专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学会)和下级科协组成,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科协对所属学会进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第十条 各级科协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协的领导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协领导机构,必须按照科协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第十一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业务上受县、乡(镇)科协的指导。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办事机构按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设置,其工作人员,科协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章 工作职责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等工作。

科协可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经济及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技术攻关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第十四条 科协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科学技术合作和学术交流,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第十五条 科协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学科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主力军作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以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传播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区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一)参与制定科普规划;

(二)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开展科普活动;

(三)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组织出版科普作品;

(四)开展农村科普活动,指导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五)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会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六)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供服务。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积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推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渝战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人民团体,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促进科教兴渝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科协是上述同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科协实行会员制,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各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委员会。科协委员会是同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科协委员会执行科协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

科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科协工作。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组建学会,向同级科协申请,经科协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乡、镇(街道)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第九条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村基层科协的组成部分,由区、县(市)和乡、镇科协进行管理。第十条 科协、学会可依法建立科技事业组织和咨询服务组织,由同级科协、学会管理。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科协的职责:

(一)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活动,促进自然科学各学科之间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结合,推动学科发展;

(二)开展境内外民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活动;

(四)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咨询建议;

(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六)推动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作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七)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等事务;

(八)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知识经济型人才的成长与提高;

(九)举办符合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编辑出版学术、科普刊物;

(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有权向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予协助。第十三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协科普经费的财政预算,应按辖区内总人口年人均0.10元以上安排,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科协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管好用好,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以下简称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国家发展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原则,依照中国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管理内部事务。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办事机构的设置和科协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科协要团结和联系科技工作者,协助落实科技工作者政策,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提供服务。第七条 科协要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科协应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可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咨询意见,推荐人民陪审员、鉴定人员。第八条 科技应支持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发挥专长和更新、充实科技知识。第九条 科协可帮助科技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推荐发明创造和重大科技成果,申请科研项目及所需经费。第十条 科协可组织科技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

(二)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科技团体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三)开展科学论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等任务。

(四)其他有关科技活动。第十一条 科协应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技普及工作,传播科学思想、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信息,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十二条 科协应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专业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科协应弘扬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发现、举荐科技人才。第十四条 科协应兴办符合中国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兴办科技经济实体,开展有偿科技服务活动,建立相关的发展基金。第十五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的行政事业经费在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收入主要用于科协的事业发展和业务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隶属关系不得任意改变。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协的作用,支持、指导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为其提供经费、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支持科技工作者依法参加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技重大项目或者与科技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并保持其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二)侵占或任意调拨科协合法财产的;

(三)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第十二条 各地区、市、县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列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响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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